2012年5月6日星期日

转:日本情报《我为“福清纪委爆炸案”写的几篇短评(刘治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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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 》是保障人权的根本大法

         2001年6月24日(星期日)上午,福建省福清市纪委司机吴章雄接到领导传呼后到机关去,行至纪委信访室门口,被炸身亡。

        案发后,福清市公安局抽调50余名“精兵强将”组成专案组,进驻福清宾馆,在全市展开一场拉网式的大摸排,众多被无端怀疑者遭到刑讯,人人闻警色变。

       中福公司经理陈科云,被怀疑因受党内警告处分而对县纪委报复,制造爆炸案。妻子被疑为包庇犯。他的司机吴昌龙被怀疑为同伙。吴昌龙和陈科云夫妇被关押在警方私设的办案点分别长达103天和56天之久后被刑事拘留,通过对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人秘密关押,残酷刑讯,逼出“同案犯”杜捷生、谈敏华、王小刚。为了立功受奖,匆匆“告破”。疑点重重。破绽百出,被告人显然无罪还要办成“铁案”!检察院反复退卷,法院几审无法下判。如今十年,被告人还在蒙冤!

     为了这个案,不知道有多少人受冤?陈科云两个妻弟谢建忠和谢建灿被关押,刑讯,办案人员逼迫他们交待是如何安装爆炸装置,在分别被关押54天和26天后又对其取保候审。谢建忠放出时还得自己支付50元钱的脚镣开锁费(因为时间长久,找不到脚镣的钥匙,只好请来开锁匠)。

        中福公司秘书邓峰,手铐、脚镣加身被关了23天;为了给亲人伸冤,陈科云的哥哥、吴昌龙的姐姐和杜捷生的姐姐也被以“莫须有”的罪名被关押了17天,更有甚者,连爆破协会秘书长陈榕明和专家郑家志也因为鉴定炸药量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而被以“伪证罪”关押了37天。

        为了一起死一个人的爆炸案,多少无辜的人历经了生不如死的刑讯!据说福清市因此案受审讯的有几百人!可是现在还没有找到真凶!倒是有几个侦破此案的英雄,成了狗熊!(当时福清公安局局长林孜,在爆炸案“告破”之后不久涉黑被捕;声言要处理办案法官的福州市检察长陈聪随后自己却因贪污被双规,后被查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这里也就包含了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公民逮捕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否则,也就亵渎了宪法。在福清市,如此的侵犯人权,宪法的有关人身自由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还有什么用!?


(二)“刑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

          吴昌龙在押期间写的《遗书》和《一个“死囚”的泣控》称:“整个过程中,办案人员都是没日没夜地对我体罚,不让我睡觉,以吊、拉、拽、打、金鸡展翅、倒挂金钟等酷刑来对我进行逼供。”

        2001年7月27日他被抓以后, 每天都被铐在窗户上,不准坐,不准睡觉,少一打盹就会有耳光或拳脚相加每天只给他一点点饭吃让他吃不饱饿不死。他曾索性不吃,吴局长对他说:你不吃饭我就给你打点滴看你还敢不敢跟我们对抗。每天被逼着跪地坂膝盖跪痛的受不了就偷偷用自己的拖鞋垫着值班看守看见了就踢打他叶队长用脚使劲地踩他脚上的铁镣使铁镣深陷在皮肉之中当时痛的他连声音都叫不出来这时倪政平也使劲地踢他的背部使他痛的呼吸都感到困难。身体缩成一团汗水已流满全身倒在地上王建飞朝他左边的脸部又踢一脚口腔里的肉裂了很大一个血口王建飞看见他嘴里流血出来。就大声吼着:把血给我吞下去!你敢吐出来我就踢死你!吴昌龙强忍着口腔的巨痛把一大口血艰难地吞了下去。

          陈科云也受到了警方的严刑逼供。律师会见陈科云时拍摄的照片上,陈科云双手腕部均有明显的紫色印痕。这些伤痕都是陈科云被铐上手铐吊打时留下的。

          一份陈科云写的《血泪的控诉》材料,详细的反映了其在押期间遭到了警方刑讯逼供的情景。

           杜捷生等其他涉案人也不同程度地受到警方的刑讯逼供:杜捷生屁股被钉子挫伤、谈敏华手指有夹伤痕迹,谢清被戴上手铐脚镣面壁,不准睡觉,直到昏倒•••••• 此案于2002年春节后被移送至福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先后几次退回福清公安补充侦查。2002年11月28日至29日福州市中院首次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代理律师当庭提供了他们拍摄的陈科云累累伤痕的照片。

     . 2004年12月1日上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外戒备森严,法庭后两排坐满的不是旁听者而是防暴员警,有关福清“六二四纪委爆炸案”的一审判决比预定时间拖延了近一个小时才开庭。福州中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五名嫌犯有罪,主嫌陈科云和吴昌龙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另三名被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和三年。

        2004年12月10日,被公诉方指控为爆炸提供电雷管的王小刚已被抓捕归案并被福州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代理律师质疑:同一个案子提供电雷管的被告被无罪释放,事实上已提示了对买雷管的陈科云吴昌龙等人作出有罪判决是多么荒谬。

         2006年11月29日福州中院重审,第二次开庭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均构成爆炸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法庭上被告人吴昌龙大喊“冤枉啊,冤枉!我所有的口供都是被刑讯逼供的呀,公安把我吊起来,五马分尸地折磨我,我一边耳朵现在还在流脓,也听不见声音。我强烈要求法医鉴定我身上的伤痕。”结果吴被法警架出了法庭。

        被告吴昌龙的辩护律师马义良为示抗议,也提前退庭。 被告陈科云也大喊冤枉,控告警方刑讯逼供,要求伤情鉴定,被法官下令法警关闭面前的话筒。

 人类为什么要有刑法?这个问题在三百多年前欧洲启蒙思想家们作出了回答: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这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也是它的全部内容,离开了刑法的对象是国家这一认识,刑法自然就成了对付犯罪(实际上碍手碍脚)的工具。刑法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刑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从福清爆炸案看,惩罚显然比过错引起更大的恶感,使人们对于犯罪行为的愤恨,变成了对于酷刑的愤恨,对于罪犯的憎恶,变成了对于刑罚适用者的憎恶,从而使“犯罪的耻辱”变成了“法律的耻辱”。在福清纪委爆炸案的处理过程中,公权力部门所犯下的罪恶,实实在在的大大超过了那个爆炸凶手的罪恶!


 (三)刑事诉讼法是“被告人权利大宪章”!

          发生在2001年6月24日的福清市“纪委爆炸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再次上诉后长达四年六个多月的2011年4月26日,福建省高院终于开庭审理这起备受瞩目的奇案,但至今仍未作出生效判决。

         不知这迟来的公正何时到来!

        按照《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计算的判决前最长办案期限只有十个月,这十个月同时也就是法律允许的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这里不包括以下的情况:(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发现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况,以及根据该条第二款,查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时开始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况;(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的情况;(4)案件改变管辖而重新计算期限的情况。如果某个嫌疑人“不幸”遇到了上述所有的情形,那么,他在审前羁押的时间会远远超过一年。

          而本案嫌疑人陈科云,原任福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副主任、人大常委(在人大工作十七年),1997年4月调任福建省福清市中福公司任经理。吴昌龙是他的司机,他们和其他几个嫌疑人也都幸运的没有遇上上述所有的情形,但却不幸的被羁押了十年仍未得到生效判决。《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是不能被确定有罪的本案嫌疑人,却不能不受实际上的刑罚处罚。

         英、美、德、法、意等两大法系国家,都有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补救程序,都允许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受的羁押时间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上诉,各国甚至还允许遭受不当羁押的被告人直接向本国最高法院提起申诉!(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虽然没有这样的补救程序,但是既然刑事诉讼规定了审前羁押的时间,怎么就可以无限制的延长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为什么本案对嫌疑人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却要非法的判决呢?更让人不能容忍的,连福建省高级法院已查明该案证据根本不能成立,“此案所有被告均不构成犯罪”。明知下级法院违法判决,本应直接改判无罪,却反复的发回重审。自2005年12月31日福建省高院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均不服,以原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等为由提出上诉。”这里不仅说明省高院认定刑讯逼供之事实,同时也说明一审判决有罪证据不足,倘若有充分的证据,而不是仅凭刑讯逼得的口供判决,如何能以这样的理由发回重审?而根据一审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什么二审法院不能公正的作出改判无罪的判决呢?

         刑事诉讼法存在的意义在于,为个人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理性的对抗提供平等的机会和基本的保障,刑事诉讼具有理性抗辩的性质,而不是赤裸裸的报复和镇压。刑事诉讼法具有“被告人权利大宪章”的特征。国家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才能实现刑罚权。未经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未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任何人都不得被认定为犯罪,国家不得对其实施刑罚权。 (刘治成,该文曾发中国法院网和凯迪律师之窗等网站,2011年9月13日重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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