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榕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珠,女,39岁,汉族,住福清市融城官驿巷5号。系被害人吴章雄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超,男,15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章雄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王惠珠,系吴文超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宇超,男,7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章雄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惠珠,系吴宇超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寿康,男70岁,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章雄之父。
被告人陈科云,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清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理兼党支部书记。原住福清市融城镇一拂街28号7座104室,住福清市音西镇桔围小区17号。200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福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经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智敏,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昌龙,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清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汽车驾驶员,原住福清市宏路镇龙塘村,现住址福清市音西镇清展花园1座601室。200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福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义良、陈晖,福建天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捷生,男,1965年1月4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338号。2001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福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民康,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谈敏华,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昌市洪一乡麦良村上洋畈8号。200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饶俊权,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清,女,1955年5月1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清市音西镇桔围小区17号。200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福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候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洪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伙民,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起诉(200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犯爆炸罪,杜捷生、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谢清犯伪证罪,于2002年7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仰晗、郑秀惠、陈卫东、林幼华、代理检察员林聪伟、范丽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珠、诉讼代理人陈文、被告人陈科云及其辩护人杨智敏、王玉刚、被告人吴昌龙及其辩护人马义良、陈晖、被告人杜捷生及其辩护人黄民康、被告人谈敏华及其辩护人饶俊权、被告人谢清及其辩护人林洪楠、唐伙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科云因本单位职工陈奋真举报而被中福福清市纪委处分不满而产生怨恨。被告人吴昌龙也因修车报销等问题与陈奋真产生矛盾。两被告人便密谋实施爆炸进行报复。2001年5月,经被告人陈科云授意被告人吴昌龙以炸鱼为名向被告人杜捷生提出为其购买炸药和雷管。被告人杜捷生向被告人谈敏华购买了2筒炸药和2枚雷管,并向王小刚(另案处理)购买了2枚电雷管。被告人吴昌龙、陈科云获得上述爆炸物后,在被告人陈科云家共同制造爆炸装置,先试爆成功后再制造另一爆炸装置。2001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驾驶摩托车,将藏匿有爆炸装置及一封写由“方市长”的信封的手提袋放在纪委办公楼信访接待室门口,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8时许,福清市纪委司机吴章雄不慎触动爆炸装置,当场被炸身亡。
2001年9月13日,福清市公安局传唤了陈科云及其妻谢清,被告人谢清在当日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陈述2001年6月23日晚与陈科云均在家中,在次日的笔录中又改称吃完晚饭后外出打麻将,直至9月15日,被告人谢清才如实陈述当日下午即外出打麻将,至当晚12时许才回家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为报复而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爆炸罪。被告人杜捷生、谈敏华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构成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谢清在刑事侦查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帮助陈科云逃避法律制裁,构成了伪证罪。对上列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实施爆炸行为,造成被害人吴章雄死亡的严重后果,给被害人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类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陈科云辩解称:其没有实施爆炸犯罪,其在侦查机关的审查期间受到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被迫所作的有罪供述都是虚假的。
陈科云的辩护人杨智敏和王玉刚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全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缺乏最基本的证据;侦查机关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的行为,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方法和地点都是违法的,在此期间被告人所作供述都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应宣告被告人陈科云无罪。
被告人吴昌龙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爆炸犯罪,原在侦查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均为刑讯逼供所致。
被告人吴昌龙辩护人马义良、陈晖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昌龙原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属于被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犯罪动机产生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被告人吴昌龙与陈科云密谋的事实不清、炸药的来源不清;(痕迹学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指控陈科云与吴昌龙将爆炸装置放在纪委大楼的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吴昌龙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杜捷生辩解称:其原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属于被刑讯逼供的结果。
被告人杜捷生的辩护人黄民康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捷生遭刑讯逼供,其的有罪供述不能做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现场使用的炸药成份没有鉴定,不能证明是石场所取的炸药;剩余爆炸物去向不明,不能证实杜捷生、谈敏华供述的真实性;电雷管来源不能得到证明。被告人杜捷生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谈敏华辩解称:其没有向杜捷生提供炸药,原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是被逼的。
被告人谈敏华的辩护人饶俊权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谈敏华构成犯罪,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谢清辩解称;其没有做伪证,不构成伪证罪。
被告人谢清辩护人林洪楠和唐伙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认定谢清犯罪没有依据;对被告人谢清传唤的时间超过了公安部规定的时间,且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方法和地点都不符合规定;被告人陈科云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明,仅凭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而无直接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人陈科云构成犯罪;被告人谢清不存在故意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故谢清不构成伪证罪。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中国福清市纪委根据福清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职工陈奋真的举报,对该公司经理陈科云私分公款等问题立案查处,并于2001年5月决定给予陈科云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陈科云不服处分决定而产生强烈怨恨,意欲报复。被告人吴昌龙也因修车报销等问题与陈奋真产生矛盾。2001年5月,被告人陈科云在与吴昌龙谈话中,先是对陈奋真举报而受纪委处分一事发泄不满言论之后,授意被告人吴昌龙设法搞到炸药,吴昌龙便以炸鱼为名向其姐夫被告人杜捷生提出为其购买炸药和雷管。被告人杜捷生向被告人谈敏华购买了2筒炸药交给吴昌龙,后又应吴昌龙请求,向吴提供了2枚电雷管,被告人吴昌龙、陈科云获得上述爆炸材料后,在被告人陈科云家多次密谋,并研究如何制造爆炸装置。两被告人先制造一爆炸物并由吴昌龙带到福清市东张水库试爆成功后,再制造了另一爆炸装置。2001年6月23日晚,在被告人陈科云的指使下,被告人吴昌龙携带该爆炸装置及一封写由“方市长收”的信封的手提袋放在福清市纪委办公楼一楼的信访接待室门口,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8时许,福清市纪委汽车司机吴章雄不慎触动爆炸装置,当场被炸身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科云的供述:
(1)我被纪委处分后心里很火,在四月份就问吴昌龙能否搞炸药,吴说有,我就叫他去搞炸药,搞好后装成炸弹放好,我有用时通知他。6月23日晚刮台风,吴昌龙把炸弹放在纪委去,第二天爆炸了,吴昌龙告诉了我。
(2)我在中福公司任经理期间与会计陈奋真矛盾很大,我曾多次送材料控告她,都石沉大海,而陈奋真告我,马上就有人对我进行审查,福清纪委对我进行了处理。于是,我心里有气,就产生了报复的念头。我就问吴昌龙有没有地方搞到炸药,到了五月份吴昌龙说炸药和雷管买到了,我们都不知道如何搞成炸弹。我就交代吴昌龙去操作,后吴昌龙对我说炸弹是在六月份制好的,我叫吴昌龙自己掌握时间把炸弹放到福清纪委,所以,我不知道吴昌龙怎么把炸弹放到纪委去。
(3)今年四、五月的一天,吴昌龙到我的办公室说:“我这小小事情,会计到处告状,纪委经常找麻烦,要给他搞一下。”我说:“要搞要小心,不要搞太大。”吴昌龙说准备炸药拿一些搞,我对吴昌龙说要搞只能搞个影响就可以了。
(4)2001年4月吴昌龙对我说要搞一些炸药吓一吓纪委,5月份吴昌龙对我说炸药已搞好。过了两星期,吴昌龙到我家拿了三个空盒子,有纸盒,有铁盒,紫红色,有方的、圆的、扁的。又过了几天,吴昌龙对我说已搞了一个小玩艺。我就对吴昌龙说有些事你自己去办好了。后吴昌龙对我说了6月23日晚送炸弹的经过。
2、被告人吴昌龙的供述:
(1)其因报销发票的问题与本单位会计陈奋真发生矛盾。
(2)2001年5月,在陈科云家,陈科云对其说被陈奋真欺负的很厉害,有想把她搞一次,告她不赢,反被她搞了,很气。过了二、三天,其到陈科云家签发票,陈科云突然问其有没有办法弄到炸药。
(3)其想到姐夫杜捷生在运石子,可能有炸药。
(4)其以炸鱼的名义叫杜捷生帮其买炸药。杜捷生搞到炸药后,其开车去拿,并付给杜捷生100元钱。杜捷生炸药拿回来后到陈科云家说炸药已买回来了。他说有没有办法装成炸弹?
(5)五月十几日,陈科云再叫其去他家时,研究怎么做炸弹,他问有没有地方买到电雷管?其又打电话叫杜捷生帮其买了两枚电雷管。后杜捷生到福清办假驾驶证时,给其带来了两枚电雷管,其付给杜捷生50元钱。其就把电雷管拿到了陈科云家。
(6)大概到了六月,陈科云在要去北京之前,叫其过去到他家楼上电脑室一起研究把炸弹搞成。陈科云叫其拿去试爆,其就拿到东张水库上试爆成功并告诉了陈科云。
(7)陈科云从北京回来后的六月十七、八日或十八、九日,陈科云又打电话叫其到他家去把另一个炸弹装好,其就找了一个铁环,陈科云拿了一个装巧克力的椭圆形的红色盒子,其从家里带一个收音机的小开关,把炸药按上次那样捆好,电线从下面挖一个孔接出来,把开关装在旁边,电池放在盒子底下,做好后放在陈科云的家里。
(8)6月22日晚上,陈科云叫其去他家,说有事找我。吃饭后,其到他家里,他叹气说都是被陈奋真害的,搞成这样子。去炸陈奋真,公安一下子就查到,实在没办法,才去炸纪委。其说这事不敢去,他一直磨,一直叫去。其说实在害怕就先走了。第二天傍晚5点多6点,他到其家,叫其去他家。其就坐他摩托车到他家。他手搭在其肩上,说:“小吴实在没办法,人被弄成这样子,心里很气,今晚无论如何去帮我跑一圈。其说真的会害怕不敢去。他一直磨,磨到快翻脸,他说你如不去,就把你开除掉,这东西都是你搞的。其没办法,只能答应他去。
(9)至8时左右,陈科云拿出一只邮政储蓄红色袋子,从楼下柴火间把那指爆炸装置拿出来,把电池放底下,铁盒放进去。陈科云又拿了比扎钢筋粗一点的铁线,把袋子撑起来。当时线都接清楚,电源接进去,开关没打开。他又走入房里,取出一封信,放在上面。信封是黄色、牛皮纸信封,信封上写有方书记呀还是方市长。陈科云叫其一个人送去,其就开着陈科云的摩托车到了组织部花圃,看到没人,将摩托车停在那里,从后门走进去,把东西送到纪委楼下,把开关打开。赶紧跑出来,把摩托车开回还给科云。
(10)24日早上发生了爆炸,其心里一直很害怕,科云走过来对其说没事情,不会查到我们。他说东张有一个是镇长或副镇长处理比我还严重,要查也不会查到我们,都不讲出去,就没什么。过去几天,是七月八、九日,其送谢建忠(陈科云的妻弟)去机场,陈科云打电话给其讲有要紧事。我返回后吃了午饭,到他家,他说公安局查这事很紧,你自己看,预防万一,说出去,大家都会死。其心里很怕,就先回去。到其外甥女家过生日时,我对姐夫杜捷生讲:炸药当时是骗你说去炸鱼,是替老板买,后来炸药送纪委去炸死人了。姐夫杜捷生讲会惹祸。
(11)当时在5月底,陈科云有叫其去抄一份举报陈奋真的材料,用白色纸,用正楷字体写。
3、吴昌龙在2001年10月16日 的录像录音供述中,当场亲自绘制的爆炸装置结构图。
4、被告人杜捷生的供述:2001年5月份,吴昌龙向其要炸药,其向谈敏华要了二筒炸药和二枚火雷管交给了吴昌龙。过了十几天吴昌龙又向其要电雷管,其又帮吴昌龙买了两枚电雷管交给了吴昌龙。其女儿过生日那天晚上,吴昌龙告诉其说炸药被经理拿去搞爆炸案件了。杜捷生讲:这个事发生了你我都会死,你对我讲是拿炸药去炸鱼,出了事你自己承担,不要扯到我身上。
5、被告人谈敏华的供述:2001年5月的一天,杜捷生问其炸药能否搞一、二筒,后杜就自己过去拿了二筒炸药,扔下了20元钱就走了。
6、被告人谢清的供述:谢清于2001年9月13日 的供述称6月23日 晚她与陈科云一起在家里清理积水、搞卫生。其9月14日 的供述我6月23日 晚晚饭后到王玲家打麻将,因外面刮台风下雨,陈科云打电话叫其回家,她就回家与陈科云一起清理卫生。其9月15日 的供述称其于6月23日 上午就到王玲家打麻将,至当晚刮台风停电后约半小时回家。
7、证人陈奋真的证言:她与陈科云因公司的财务问题产生矛盾,陈科云受到审计机关和纪委的查处,陈科云认为是她诬告而对她产生怨恨。
8、证人邓峰的证言:他从2001年2、3月份至7月份曾六次陪陈科云去找神汉、巫婆,陈科云问及福清的运动何时能到、中纪委何时能到福清查处腐败等问题。他还于1999年帮陈科云抄写告陈奋真的材料等。
9、证人陈洪生的证言:其于2000年底同陈科云谈话中,陈科云说他被纪委严重警告处理,他的问题是本单位的会计陈奋真检举的,并说他对处理不服。
10、证人柯刘弟(神汉)的证言:2001年4、5月份,陈科云曾到柯刘弟的家询问福清的运动何时能到等问题。
11、证人吴华英(吴昌龙的姐姐)的证言:2001年6月23日 傍晚,吴昌龙到她店里送饭,之后有时在她的店里玩,有时与旁边店里的人聊天,至晚上9点多同她一同关店回家。但这之间吴昌龙有否离开她并不清楚。
12、证人周建平(福清市政府大院内清洁工)的证言:2001年年6月24日早晨5-6时,他在打扫卫生时看见纪委接待室门口有一只红色布袋,袋口张开着,里面放着一个信封,有黑色墨水写的“方市长”三个钢笔字。
13、证人陈以香(大院内清洁工)的证言:2001年6月24日 早晨7时30分左右,他在清理卫生时看见纪委的信访室门口有一只红色邮政布袋,高约30公分、宽约25公分、厚度约10公分,里面放着一个10x10x3的纸盒,盒子上放着一个牛皮纸的信封,上面有“方市长”三个字。
14、证人陈华惠的证言:2001年6月24日 早晨经过纪委楼时,看见过道上有一只红色的袋子,里面有装东西。
15证人黄燕银的证言:2001年6月24日 上午8:05左右,其到纪委办公室打电话时看见纪委接待室门口有一只红色的袋子,高约40公分,袋内放在东西,东西上面有一封信。袋内边缘插有七、八条花蕊中心条状塑料筋。袋子表面印有“中国电X”几个字。
16、证人蔡资朝的证言:谈敏华是在其桂山坛口工地开铲车。其工地使用的是硝胺炸药和火雷管。
17、证人吴玉堂(被告人吴昌龙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走电烙铁、锡条、钢锯等物。(卷五P357—358)
18、证有周伟明、王玲、吴锦明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23日 与谢清一起打麻将,从上午十时左右一直打到晚上十一、二时。
19、中共福清市外经贸委的关于陈科云于1997年4月任福清市国际技术合作公司公司经理、兼任党支部书记的证明。
20、福清市国际技术合作公司关于吴昌龙于1997年5月被公司聘用为驾驶员(临时工)的证明。
21、中共福清市纪委关于对陈科云的处分决定。
22、被告人陈科云手机6月23日 晚的通话记录单。
23、对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的住宅的搜查、扣押物品的记录。
24、爆炸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现场提取到金属圆环、电池帽、电雷管铜脚线、电池炭棒残段、残缺纸片、块状纤维絮片、电池盒碎片、标准中文英文字样的金属碎片等物证。
25、被害人吴章雄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吴章雄系爆炸引起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6、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从爆炸现场提取的少量不规则块状纤维絮片与吴昌龙家提取的中国邮政储蓄手提袋为同一种纤维。
27、痕迹学检验报告证明爆炸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与吴昌龙驾驶的日产马自达626型轿车前轮球龙头的内卡簧属同类物。
28、笔迹鉴定书证明爆炸现场遗留的残缺纸片的字迹是吴昌龙所写。
29、证人倪正平、周小榕、魏慧、张瑞明(均系福清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的证言:证明在侦查福清市纪委爆炸(即“6·24”案件)案件中对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等没有刑讯逼供。
30、公安部专家组对福清市“2001·6·24”爆炸案的分析鉴定意见。该意见证明了四个问题:(1)爆炸装置为一拉动式触发式爆炸装置。使用硝胺炸药,盛装物为一红色铁质雀巢巧克力饼干盒,用铜脚线电雷管引爆,引爆控制物为一有缺口的金属环,另有一封信。(2)炸药量为150克左右。(3)经对吴昌龙供述中所画爆炸装置结构图进行分析,认为根据该图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爆炸装置,其所供述制作爆炸装置使用的物品种类与爆炸现场提取的爆炸装置残留物相符。(4)引爆电源为五号电池,并安放在一黑色塑料盒内,置于炸药盛装物外侧。
31、福建省分析测试仪的检测报告。证明爆炸现场遗留金属碎片与雀巢巧克力饼干盒元素种类相同、现场提取的金属环与马自达车前轮球龙头内提取的卡簧元素种类相同。
32、福建省公安厅痕迹学检验报告,证明在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上有锉痕。
33、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人员薛建国、王品肖关于对(2002)沪公刑技文检字第823号检验意见书结论的情况说明:由于福建省华(法)炜律师事务所的送检材料系复印件,造成笔画不清,难以作出确切的结论。
34、福州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证明爆炸现场使用的炸药为硝胺炸药。
35、杜捷生的女儿杜梅生日的有关材料及陈奋真问题的调查报告、原福清市东张镇副镇长吴燕秋被处分的材料,可以从一个方面印证吴昌龙2001年10月16日 的供述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科云因被人举报而受到处分以后,心有怨恨而产生强烈的报复动机,指使被告人吴昌龙购买爆炸材料后,两被告人密谋并共同制作两枚爆炸装置,经试爆一枚成功以后,陈科云指使吴昌龙将另一枚爆炸装置安放到福清市纪委大楼一楼信访室门口,导致被害人吴章雄不慎触动装置而爆炸,致吴章雄当场被炸死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已构成了爆炸罪。被告人杜捷生、谈敏华非法买卖爆炸物,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清向侦查机关故意作虚假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伪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科云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陈科云没有参与爆炸犯罪,其在被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虚假的,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科云与被告人吴昌龙密谋爆炸犯罪,并指使被告人吴昌龙实施爆炸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至于陈科云称被刑讯逼供一节,有多个侦查机关办案民警均证明,并未对其刑讯逼供,亦未发现公安民警对其刑讯逼供的其他证据,故陈科云有被刑讯逼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科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昌龙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参与爆炸犯罪,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为刑讯逼供所致,指控吴昌龙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昌龙关于其实施爆炸犯罪的供述,尤其是2001年10月16日在录像录音条件所作的供述,不仅与现场提取的多件物证相互印证,而且吴昌龙供述中一些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的细节也与事实相符;至为关键的是,吴昌龙所供述的制作并安放爆炸装置的过程、使用的爆炸材料及有关辅助材料的特征等特定、具体情况,除非行为人亲历亲为,否则其他人是不可能知晓的,因此,其关于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之说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吴昌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捷生、谈敏华及其各自辩护人关于其均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作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捷生、谈敏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告人吴昌龙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杜捷生、谈敏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成立,其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清辩解其没有提供伪证、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伪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清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企图让其夫陈科云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行为已构成了伪证罪,其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实施爆炸犯罪,致被害人吴章雄死亡,给被害人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人,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52660元、赔偿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73920元(其中吴文超10560元、吴宇超36960元、吴寿康26400元。)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实施爆炸犯罪的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综观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科云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昌龙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杜捷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四、被告人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五、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0日起至2004年10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2660元、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79200元(其中赔偿吴文超10560元、赔偿吴宇超36960元、赔偿吴寿康26400元)。上述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129580元。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张 晓
代理审判员 张行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盖章)
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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