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2004年重获自由的四川民工王小刚)
当夜,陪同法官的人员恫吓王小刚:出去后,速回四川老家,离那些人(指“福清纪委爆炸案”冤属)远点!若让我们知道你和他们掺和在一起,再把你关起来!
2001年12月25日,督办者通过福建当地最具影响力的《海峡都市报》对外宣称《福清“6.24”爆炸案成功告破》,文章末尾说……至此,除犯罪嫌疑人王小刚一人在逃外,其余涉案人员全部落网,“6.24”爆炸案成功告破。
2002年7月22日,福州市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被告人杜捷生在福州向王小刚(另案处理)购买了二枚电雷管,后交给被告人吴昌龙……。 2002年12月11日,王小刚因其他事被带到当地派出所,才发现王系网上通缉“在逃犯”。2003年3月25日,福清市公安局逮捕了王小刚。
王小刚的幸运乃是时间改变了他的命运。2003年王小刚到案时间,恰是原专案组长林孜局长因涉黑曝光进入司法程序当中,副专案组长也在审查当中,福清市公安局换了新的领导班子。王小刚到案后,被直接投进看守所,没有经历吴昌龙等人“监视居住”环节的生不如死的刑讯逼供,也就没有了有罪的供述。王小刚无罪释放后,当年未下令对王小刚用刑的福清市公安正副局长遭督办者秋后算帐,或贬或调离。
2003年12月25日,福清市法院开庭审理“福清纪委爆炸案“——被另案处理的电雷管提供者王小刚。当天,福州中院来了两男两女的四位法官、福州市检察院的两名公诉人,约一个小时的庭审过程,王小刚坚持原则,如实说出自己与“福清纪委爆炸案”没有任何关系。事后,王小刚说,公诉人陈卫东等人在提审时,口头威胁他:你不承认?跟我们作对?有你好受的……。
此案上诉一年多后,于2005年12月31日,福建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那时,督办此案的牛纪刚副厅长适时调任福州市任政法委书记兼市公安局长。一审重审开庭,在既当球员又当裁判的牛纪刚操纵下,于2006年10月10日,福州中院维持原来的枉判。更为荒唐的是,已被无罪释放一年十个月的王小刚仍被作为电雷管的提供者,写在(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加以指控。
众所周知,没有了电雷管,何来爆炸装置?没有了爆炸装置,又如何实施爆炸犯罪?好比,人没了心脏活不了,车没了发动机走不了一个道理。
“福清纪委爆炸案”历经十一年,全案无一实证。福建当局为了面子,不惜牺牲法治,二审开庭又过一年两个多月了,不终审结案,将无罪的吴昌龙和陈科云超羁关押在看守所长达十一年不放!人权何在?法律何在?天理何在? 2012.7.17
文字版:
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释 放 证 明 书
榕公监二字[2004]050号
兹有王小刚,性别男,年龄28,住址:四川省达县管村镇公路街118号,因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01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因被判处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
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004年12月10日
此联交被释放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刚,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县管村镇公路街118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罪于2001年11日26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刑诉(200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卫东、林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份,杜捷生应吴昌龙之托,在福州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小刚购买了两枚电雷管后交给了吴昌龙。2001年6月23日晚,吴昌龙、陈科云用该雷管制成的爆炸物放在福清市纪委信访接待室欲实施爆炸,次日上午8时,福清市纪委司机吴章雄不慎触动爆炸物,被当场炸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刚非法买卖电雷管,且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小刚辩称:其根本就没有向杜捷生出售过电雷管,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同案人杜捷生的供述:2001年5月份,吴昌龙向其索要电雷管,其就向王小刚联系购买电雷管,后王小刚就给其两枚电雷管,并收了其100元的人民币。并辨认了王小刚。
2、证人温代明的证言证明杜捷生曾雇佣过一个驾驶员叫王钢(即王小刚),其在2001年6月份于福州晋安区鹤亭(林)村溪口见到王小刚。并辩认了王小刚。
3、被害人吴章雄的尸体检验报告、爆炸现场的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刚向杜捷生出售两枚电雷管,只提供了同案人杜捷生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王小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罪名不能成立,指控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刚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张 晓 审 判 员林红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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